銀行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現在通緝中。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
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
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
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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