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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0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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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現任負責人,不適用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
  而充任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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