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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
    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銀行與該
      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
      互相兼任外,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