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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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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
      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
      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
      充任。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
    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
    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