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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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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
      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
      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總行副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    條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
項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