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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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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 (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之董 (理) 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或有具體事實足資證
明其具備有效經營該銀行之知識能力,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8    條
銀行董 (理) 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