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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6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