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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
    券、預收資本、資本公積 (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 (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
    金額) 、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及庫藏股。
二、第二類資本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產
    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
    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及長期次
    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三、第三類資本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
者,得計入第二類資本,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
    息。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
    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
    。
六、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
    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
    。
七、發行十年後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
    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得遞延支
    付股 (利) 息,所遞延之股 (利) 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且累積虧損超過保留
    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和時,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
    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
    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
    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
    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
額百分之一‧二五。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
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並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
    應停止股 (利) 息及本金之支付。
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於發行期限之前時,得贖回期
限視為發行期限。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    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
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
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
      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
      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   11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
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
    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
    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
損者所估計預期損失而提列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
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
    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
    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
      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
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零點六。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指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
    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六條、第
    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
    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
      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
      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但已自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
      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
      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
      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
      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
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產重估增
值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