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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
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之計算方法及最低比率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
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