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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
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
    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
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相關圖表: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第    6    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
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
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第    8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
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
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