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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