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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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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每年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家數規定如左:
  一、銀行增設之分行(分局、支庫)不得超過五處。
  二、信託投資公司增設之分公司不得超過二處。
  三、信用合作社增設之分社不得超過二處。但信用合作社在直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
      十八處,在省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十一處,在縣轄市及鄉鎮者其分社總數不得
      超過九處。
  四、農漁會信用部增設之分部不得超過二處。其分部總數已達六處者,不得申請。
  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增設之分支機構,其設立地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銀行經財政部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
  二、信用合作社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
  三、農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但直轄市、省轄市之農會信用部增設分部
      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視當地農業條件核准。
  四、漁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業務區域內之漁港、養殖區或生產地魚市場內增設。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11.04.19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07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
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
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
得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