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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除
有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限於原址所屬
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11.04.19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07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8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
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銀行限於原址所
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