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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3    條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
財政部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
核准。但銀行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銀行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自
銀行完成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經財政部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
核准。
前二項規定之期間,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展延三十日
,但以一次為限。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095.12.29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87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    條
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
同核准。但金融機構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金融機構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
,自金融機構完成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經主管機關表示禁止或不同意
見者,視同核准。
前二項規定之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延長三十
日,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