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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22    條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
    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
    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
    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
    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
    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
    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
現行條文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2    條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
    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
    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
    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
    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
    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