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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9   
  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申請前,不得發給信用卡。
  發卡機構於有前項申請時,應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左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其利率、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二、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通知發卡機構之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書面告知應以顯著明確之文字為之。
  發卡機構應受書面告知內容之拘束,其有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
  如有異議得解除契約。
現行條文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9    條
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
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遭製作偽卡或有遭製作偽卡之虞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未終止契約而續發新卡,惟應事先
    完成覆審程序。
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
    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
    知持卡人。
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
    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
    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
。
發卡機構對原製發之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
,始得為之。
發卡機構因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致原發卡機構主體變
更者,變更後之新發卡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年內換發新卡。但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
第   40    條
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
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
    之。
二、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
    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五、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
示。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項載明調整之頻率。
第   41    條
發卡機構應受前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
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
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不得變更
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前項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
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但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第一項六十
日前通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