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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
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收受儲蓄存款。
五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  辦理國內匯兌。
九  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  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  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  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
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