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