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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8    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