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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