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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
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
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