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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  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  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  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  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  社員交易分配。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