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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