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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2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49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
  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9    條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