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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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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風險管理措施,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政策及程序,得視商品與市場改變情況適時調整,對風險容忍
      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 (理) 事會審定。
 (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於交易風
      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
 (三)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其有關
      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應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銀行應設
      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四) 風險之辨識:風險之辨識至少應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等項目,並應就影響各該類風險之風險
      因子指認歸類,俾得進行系統化管理。
 (五) 風險之衡量:銀行辨識不同商品所含之風險因子後,宜訂定適當之
      衡量方法,包括風險之分析與評估,俾作為風險管理之依據。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訂定量化或其他可行
      之質化方法予以衡量。
 (六) 風險之監控:銀行為監控各種業務承作限額使用情形,對於超限情
      況之呈報處理及回應措施之操作等,應訂定完整之監控作業流程。
      此種作業宜於例行營運活動中持續進行,或 (並) 於事後作離線之
      觀察與瞭解。監控作業中所發現之缺失均應依規定上報。
 (七) 風險之報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編製及呈報各
      種交易報告與風險管理報告之作業規範,並由負責風險管理之部門
      ,依照上開規範,就權責部分,定期將銀行所承擔之風險部位狀況
      ,呈報高階管理階層參考,以為管理依據。
 (八) 銀行應依據上開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管理流程,訂定市
      場、信用、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措施。
 (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須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就交易
      部門使用之金融商品定價模型與評價系統檢核後,方得使用。並應
      就風險管理模型進行必要之回顧測試,以及對異常狀況或特別重大
      事件進行各種壓力測試。並對各類測試之程序、方法及期間,應予
      明定,以利遵循。
 (十)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十一) 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
        融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
        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十二) 由於風險常因客觀環境變動而改變其對業務之影響程度,因此負
        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應對風險管理之優先順序、成
        本、適用性及工具之選擇等進行定期評估。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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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
    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
      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
      小組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
      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
      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
      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
      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
      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所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第一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