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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
      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
      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者。
  六、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
    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