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第   4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
  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7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
,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
選原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