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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第   4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經理人,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
  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
  之。
  前項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
  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9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應經理事二人以上之連署推薦,經
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