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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
      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
      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
      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
      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
      利息之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