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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
  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後
  ,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