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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營業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與或有資產及或有負債明細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季營業終了應另
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
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第三項由
中央銀行另定之。
現行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106.05.22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137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銀行及
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依中央銀行規定之
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
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