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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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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國銀行投資 (含新設及併購) 國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部
      核准者,該投資金額得不計入商業銀行投資總額之限額:
   (一) 本國銀行投資國外子銀行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本國銀行與其投資之國外子銀行,採合併基礎編製財務報表並經
        會計師審核簽證,且依合併財務報表計算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大於百分之八者。
   (三) 本國銀行之淨值扣除全部投資金額 (含已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
        事業之金額以及申請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事業之金額) ,高於
        新台幣一百億元者。
現行條文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8.02.12金管銀國字第1070121860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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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國銀行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其在同一個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
      ,仍應依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外子銀行辦理轉投資子銀行
      或增設分行,母行應檢附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