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
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
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
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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