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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
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
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    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
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