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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第    5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
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
物保險公司。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
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
物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