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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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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商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
        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銀行投資於一、 (一)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
        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
          之原始取得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
        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
        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種有價證券投資總餘
        額中。
      3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
        、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現行條文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105.12.22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3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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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