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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
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
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
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