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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
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
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
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
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
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
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
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
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
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
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