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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
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
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
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
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
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
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
之。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
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
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
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
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
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
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
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