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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
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
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
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
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
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
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
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
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
    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
,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