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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
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
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
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