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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現行條文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    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