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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第   28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財政部:
一  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
    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
    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  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  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  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財政部
提出摘要報告。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第   2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
    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
    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
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