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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新臺幣部分不得超過其
新臺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十億元之孰高者;外幣部分不得超過
其總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下列授信得不計入前項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
    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現行條文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
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
    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
    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
    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
      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
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
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所稱之淨值及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
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
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