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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現行條文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