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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應設立稽核室,置主任及稽核人員,該等人員應為專任,稽核人員人數視業務
  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部門者,前項稽核人員並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
別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法令遵循、內部控制、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
    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
    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自行查核人員所
    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
    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