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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28    條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
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8    條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
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