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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