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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第二條金融業務往來之範圍如左: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辦理匯兌。
  三、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但不包括同業存款及同業拆放。
  前項各款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
  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行參加臺灣地區
  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但大陸地區銀行參加由第三地區銀行所主辦之國際聯貸,其借款人
  非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團體者,臺灣地區銀行得受邀參加該項聯貸。
  前者之臺灣地區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均包括其海外分支機構。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