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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應收帳款收買、出口
    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與前六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 。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
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分之
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